网络侵权的界定?涉外法律如何规定涉外网络侵权的?

商法资讯
2021-08-05
来源:原创

网络侵权的概念

学者们对于网络侵权的概念目前并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观点,学者们对于网络侵权的争议集中于网络侵权行为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是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多数学者认为网络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从网络侵权的立法来看,立法者是将其规定在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中,并未将网络侵权责任与其他特殊侵权责任并列,也可以印证网络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总体来说,对于网络侵权的界定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它不是特殊侵权行为也不是特殊主体侵权。比如,张新宝认为:“互联网上的侵权是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是指侵害某种特定权利(利益)的具体侵权行为,也不属于构成要件方面具有某种特殊性的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指一切发生于在互联网空间的侵权行为。”杨立新也认为: “网络侵权责任本来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如此,他其实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但是,由于网络侵权是一个新型的侵权行为,网络媒体本来也是一种新兴产业,因此,有必要对网络侵权作特别规定。”程啸同样认为:“网络侵权行为,就是指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利用互联网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从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一切发生在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都可成为网络侵权行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侵权具有特殊性属于特殊侵权中的特殊主体侵权。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占少数,比如李仁玉在其著作《侵权责任法判例与制度研究》中主张此观点,他将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分为特殊主体侵权责任和特殊行为侵权责任,将网络侵权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用人单位责任等一起归为特殊主体侵权责任。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有所转变,其在《民法分则侵权责任编修订的主要问题及对策》一文中主张《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应该放在最后一章,理由是第四章的内容是对其他特殊侵权责任规则的规定,是对第五章至第十一章规定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补充⑥。其言下之意也即网络侵权责任应该与第五至第十一章规定的产品责任等七种特殊侵权责任并列,网络侵权责任也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涉外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的特征

按照上述区分标准可知网络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虽然涉外网络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但由于网络信息技术的特点使得其具有了不同于传统一般侵权行为的一些特征,这些特征对于网络侵权的分类、网络侵权的管辖以及网络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都有非常重要的影响,了解网络侵权的特征可以更好地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

1.超越地域性

网络侵权不像传统侵权有地域限制,无论侵权主体、侵权客体还是侵权空间都具有超越地域性的特征。首先,侵权主体可以超越地域性,由于网络空间不像物理空间有着明显的地域界限,不管是在本省还是外省也不管是在国内还是国外,只要能够上网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其次,侵权客体也可以超越地域性,某一特定网络侵权主体在网络空间内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对全世界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造成侵害,例如网络技术黑客在网络空间传播计算机病毒便可对全世界范围内联网的计算机系统造成侵害。再次,侵权空间也可以超越地域性。网络侵权以网络为媒介和场所,会随着网络空间的不断拓展而扩大。

2.网络性

网络性是将网络侵权与传统侵权相区别开来的最主要和最容易区分的一个特征,在网络侵权行为中,网络这一要素具有不可替代性,不管是网络侵害人身权、网络侵害财产权还是网络侵害知识产权等,它是各种网络侵权行为得以实施的载体和场所,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若是没有了网络这一载体,网络侵权行为就不会发生。

3.隐秘性

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隐秘性,对此最形象的说法莫过于:“在互联网上,没有人知道你是条狗”。网络侵权行为的这种隐秘性正是由于互联网所具有的交互性、开放性和虚拟性的特点所共同造成的,现在人们不仅可以利用网络随时随地获取信息同时也可以主动发布信息,各种热门事件总能占据各大网站头条、热搜榜,刷爆朋友圈。同时网络具有虚拟性,在网络世界中可以不用真名,可以不提供真实信息,没有人确切地知道每个账号后面究竟是谁。而匿名情况下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力往往会下降,更容易发生侵权。虽然最近有实名制政策的出台,微博或是其他网上评论必须实名制认证,但躲在网络连接的键盘后面相对于直接面对面的现实社会心理上的顾虑和冲击还是较小的,网络固有的隐秘性和距离感并不会因为实名制认证而彻底消失殆尽。

4.公共性

网络作为第四媒体少不了具有公共性的特点,通过网络实施的网络侵权具有这种特性也是理所当然。具体表现为,第一、网络所具有的强大的信息传输功能不是针对某一个人而是面对整个社会公众发挥作用的,这就意味着网络上侵权信息的传播所侵害的也往往不是单独的某一个人而是社会公众。比如在网上发布淫秽信息,在网上散布电脑病毒受到侵害的就是浏览网页和连接网络的你我他。第二,除了社会公众外被侵权人也很容易是国家。如网上泄露国家机密。

5.多样性

网络侵权行为的多样性具体表现为网络侵权行为客体的多样性。首先,网络侵权行为人对于传统侵权领域已经存在的侵权行为,同样可以利用互联网络实施。比如利用传统媒体报刊杂志侵犯名誉权、著作权等,同样可以通过互联网络实施。其次,传统侵权行为领域中不存在的网络领域中新产生的客体,典型的如网络虚拟财产,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同样是侵权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最后,之前的网络侵权研究中对于网络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的较为多见,但一直很少涉及网络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这类客体,这也是随着网络的发展逐渐产生的新问题,比如,“蓝鲸死亡游戏”则是近年来出现的通过网络侵害未成年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一款所谓的“游戏”,主要是利用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的特点,多通过加 qq 群的方式对加入群里的未成年人发号施令完成一个个所谓的任务,实则是通过网络教唆、帮助、协助甚至威胁未成年人侵害其健康权和生命权。

6.复杂性

网络的隐秘性、超地域性、即时性等特征使得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了复杂性,这一特性令网络侵权的问题在法律实务中变得难以解决,比如难以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正常情况下只要确定了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再结合被告住所地就能确定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网络侵权案件的问题是不可能把网络空间像现实世界一样划分为界限分明的地理区域,网络侵权案件的被告也可能不是真实身份,这样就很难准确地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另外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对于承担举证责任一方的当事人非常不利,不管是网络上发布的信息还是网页等都非常容易被修改或是删除,从而使网络上的证据难以固定。此外从损害赔偿角度来看,虽然网络空间超地域性无国界但是网络侵权造成的损害确是由现实世界所承受的,这样会因为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而发生争议。

7.严重性

一方面,网络侵权行为较传统一般侵权更具有隐秘性,而且网络侵权的客体又具有多样性,所以网络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相较传统的一般侵权来说也更加严重。另一方面,由于网络的及时通信性和全球性也容易令网络侵权的后果更加严重。以侵犯名誉权为例,传统侵权行为造成的名誉损害后果毕竟有限,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相对容易。而网络侵权瞬间就能将损害后果扩大到全球范围,同时网络信息容易复制和存储,要彻底消除网络侵权所造成的影响非常困难,很难恢复受害人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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