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大讲堂第11期-关于疫情期间医疗物资出口的法律风险防范
新冠肺炎疫情正在全球肆虐,截至目前,除中国外,全球累计确诊病例已突破100万例。在疫...
2020-04-09
世界各国对外信托适用法律标准的要求具备明显的趋同化,基本上采取了《海牙信托条例》的法律方式,充足体现了国际私法选法基础理论中的結果选择标准。概言之,具备维系信托有效性的意思自治标准、体现信托特点的最紧密联系系属、体现信托预估的切分法的法律关联性。
(一)维系信托有效性的意思自治标准
被告方选择法律法规的随意主要表现为选择方式、变动法律法规、应用领域的适度性等层面;限定体现为特殊事宜的专享可用法、外国法的限定可用、有权利选择行为主体的限定、变动随意的限定。
1.法律选择的自由及变更限制
(1)信托设立时的法律选择
各国涉外信托冲突规范的首要规则基本为信托条款中明示选择或默示选择、可推定选择的法,必要时通过具体案情进行解释。例如《百慕大信托(特别条款)法》第5条表述为不论是明示、暗示,通过解释方式可推知的法律选择规则;《开曼群岛信托(涉外)法》及《开曼群岛信托法》第VII篇表示不论何种情形下的法律选择均予以承认;2011年《罗马尼亚民法典》第2659条、第2637条规定信托适用委托人选择的法,该选择可以通过明示或从内容、客观情况中显示出来。
立法对于法律选择形式不作要求,但控制法律选择结果,表现为所选择法律若无信托制度或不承认信托或不存在系争信托类型,此种选择无效,需重新援引最密切联系原则或其它法加以确定;部分国家规定,若信托准据法将否认信托效力,此种选择无效,应适用本国法。前者例如《巴拿马国际私法法典》第96条规定委托人指定的法域尚未引入信托制度的,或者未对待决信托的类型予以规范的,此种法律选择条款无效,转向最密切联系原则加以确定。后者例如《比利时国际私法法典》第124条第2款规定若所选择法律认为信托无效,则信托适用信托成立时受托人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魁北克国际私法》第3107规定若所指向的法域对信托制度不甚了解,则援引与信托具有更紧密关联的法;《卡塔尔信托条例》第9条第5款规定若所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系争信托类型,则该法律不适用。
(2)信托存续期间的法律变更自由
法律选择的自由表现为初始设立信托时选择法律的自由,以及在信托存续过程中变更准据法的自由。离岸地区信托法热衷于赋予委托人广泛的权利,其中包括保留信托准据法的变更权,法律选择更为灵活。《泽西岛信托法》第4、41、48、49条、《开曼群岛信托法》第89(4)条、《根西岛信托法》第46(1)、《库克群岛信托法》第13G(4)-(6)条《纳闽岛信托法》第6(1)-(3)条、《巴哈马信托法》第5(1)条、《塞浦路斯信托法》第9条、《毛里求斯信托法》第61(2)条等均有类似规定。此种变更也受到了司法裁判的确认,在In The Matter Of A Trust案委托人旨在将适用法由开曼群岛法变更为百慕大法,经分析,变更准据法不影响《1988年儿童法》的适用,法庭准予变更。
但各国对于变更权的行使存在不同的限制性规定,《塞舌尔国际信托法》规定国际信托可变更信托准据法,但是只有在新的准据法承认信托的有效性和受益人利益的情况下,变更才是有效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受托人条例》第81条规定当原准据法的司法管辖区领土发生变更可行使变更准据法的权利,但变更准据法不影响原信托的效力。《马恩岛信托法》第3条第1-2款规定变更须获信托先前适用的法律承认或信托的效力、受益人或者潜在受益人的各自权益已获变更后的信托准据法承认。适用新准据法不影响其合法性或有效性,也不使任何人对变更前所做的任何事情承担责任。《塞浦路斯国际信托法》规定变更后的法律对信托效力或受益人利益予以承认, 被变更后的法域认可信托才可变更。
总而言之,此种变更受到如下限制:一是发生特定情形,例如离岸国主权或领土发生重大变更、法律发生修订等情形;二是变更后的准据法不得否认原信托准据法已确认的信托效力及合法性、受益人利益,不得破坏业已设立的信托结构及已执行的信托事项、不得要求任何人承担任何责任。
2.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1)委托人有权决定所有信托事项的准据法
关于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概览式“适用范围条款”,规定为信托效力、管理、有效性、解释,例如《海牙信托公约》的规定。二是采取肯定列举的方式设定了规范内容,设定为“信托准据法决定以下事项”,包括委托人行为能力、信托有效性及解释的任何事项、受托人权力范围、受托人信义义务、受托人的选任与解任、法院变更权、信托的撤销、委托人权利的保留、信托存续期间等。例如《开曼群岛信托法》意思自治原则旨在允许委托人选择开曼群岛法律作为适用于信托各个方面的准据法。《纽约土地、权力、信托法》第3-5.1(h)条 被认为是适用结果选择理论建构法律选择规则影响最具深远的立法 ,该条款规定对财产位于纽约的遗嘱信托、遗嘱人选择纽约法作为信托准据法,关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能力、效力、文件解释、撤销或变更等事项均适用纽约法。
(2)信托准据法不适用于先决事项
各国立法普遍达成共识,涉外信托冲突规范不调整先决问题,例如《海牙信托公约》第7条明确公约不适用于与据以移转财产与受托人的遗嘱及其他行为有效性有关的先决问题。离岸信托法尽管旨在最大程度适用本国法,但对于公司的行为能力、个人设立信托的行为能力、财产转移或处分能力等前置事项,表明不适用离岸地区的法律,应适用外国法。可见于巴哈马《信托法》第5(8)条、马恩岛《信托法》第5(3)-(4)条、萨摩亚《信托法》第9(2)(d-e)条、《卡塔尔信托法》第11(2)条、《开曼群岛信托法》第90条第2款。
(3)公共秩序保护及否认
传统信托冲突法强调公共秩序的保护,或者规定为法院地公共利益、或者规定为最密切联系地公共政策。关于何为公共秩序,《海牙信托公约》第十五条作了列举式规定,包括对未成年人和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遗嘱或无遗嘱继承中的法定继承权的保护。泽西岛信托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信托若违反泽西法律、公共秩序将无法得到执行;《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统一信托法》关于信托委托人法律选择自由受到与信托有重大联系的法域的公共政策的限制。《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官方评论指出如果适用法将剥夺本地法赋予配偶的法定遗产,将被视为违反公共秩序,该信托的法律选择无效,转而适用本地法。司法案例中例如In re huber案 委托人指定阿拉斯加州法支配信托,但受托人认为根据华盛顿法,该信托应当无效。法院根据冲突法重述及该条款的评述,认定法律选择有效。信托设立时,信托委托人居住地、信托资产、受益人居住地均不在阿拉斯加。与阿拉斯加唯一的联系是该信托的管理地且其中一个受托人住所地位于阿拉斯加。在信托成立时债务人住所地在华盛顿,信托资产来源于华盛顿,信托受托人住所地在华盛顿。因此,阿拉斯加与涉案信托仅有极小的联系,而华盛顿则与之有极大的联系。阿拉斯加承认自我信托,但华盛顿不承认,两州法律存在冲突。华盛顿州法规定债务人不得利用挥霍信托逃避债权请求权,自我信托对预期债权人不利,因此不承认自我信托,倘若适用阿拉斯加法将破坏华盛顿公共秩序,因此法院认定法律选择无效,转而适用了华盛顿法。
相比之下,在离岸地区,对公共秩序的保护式微。部分离岸地区为充分保证信托设立稳定性、实现信托有效原则,不予承认外国法的公共秩序事项,为此设置了防火墙条款。防火墙条款绝对保证了信托的隔离功能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所谓防火墙条款是指不承认与外国法定继承权、婚姻和类似主张有关的外国法律的适用,使得信托效力免受任何人提出异议。英属维尔京群岛关于信托的冲突法制订了强有力的防火墙规定,允许委托人设立信托将财产终身转移至英属维尔京群岛,使外国人可以通过英属维尔京群岛实现无条件遗嘱处置自由。《卡塔尔信托法》第十三条专门规定外国法规定的法定继承权在卡塔尔不予承认;《库克群岛信托法》第13I条规定如果外国法的适用将导致信托无效、信托不被承认、信托违法将不得适用该项外国法。《开曼群岛信托法》第91条规定任何法定继承权或因与委托人的个人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均明确不予考虑;第93条规定旨在实施外国法律或维护法定继承权或由于个人关系而产生的权利的外国判决不可执行。
(4)实质联系原则
当涉及信托效力的问题时,部分法域要求法律选择应与该信托有实质联系。《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70条允许委托人进行择定生前动产信托效力的适当法,但所选择法律须与信托有实质联系。第270条评述指出实质联系的情形包括委托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信托成立时受托人所在地、信托设立时信托财产所在地、委托人住所地、受益人住所地等。美国法院审理的City Bank Farmers Trust Co. v. Cheek案 ,信托委托人经常居所地在纽约,信托文件中选择了与该信托无任何联系的田纳西州法作为信托准据法,法院裁定,尽管根据田纳西州法该信托有效,但是根据纽约州法,该信托无效,因而该信托应当永久无效。In re Maue案 关于应当适用的法存在分歧。该法院根据《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规定的信托自体法原则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最终法院得出应当是佛罗里达州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因为该案当事人HOWARD和Cristi在信托管理期间均居住在佛罗里达州、涉案信托年度会议每年都在佛罗里达州举行、MPT持有的房产均位于佛罗里达州,MFLT信托公证在佛罗里达州进行的。MFLT信托虽然选择了俄亥俄州法作为信托准据法,但俄亥俄州与该信托无任何联系,MFLT信托委托人在佛罗里达州完成了多次财产转让行为,且有其他证据证明佛罗里达州与该信托有更密切联系,因此该案最终适用佛罗里达州法。
3.意思自治原则的权利主体
鉴于委托人原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意思表示是信托的核心。各国所确立的法律选择规则及《布鲁塞尔公约》及其补充协议、《海牙信托公约》中均规定仅信托委托人一方有权进行法律选择,我国2000年《国际私法示范法》及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四十二条也有相似设计。
(二)体现信托特征的最密切联系系属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法律选择缺位时的补充已成为各国立法原则。考察各国法律适用规则,发现最为普遍采用的连接点有信托目及其目的的实现地、信托财产所在地、信托管理地、受托人所在地,此四个连接点均反映了信托纠纷的特征。除上述四个连接点外,《卡塔尔信托条例》第9条第4款还规定了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住所地法及其它相关事项作为确定方法。
1.财产所在地
有多个国家直接将财产所在地作为信托冲突规范唯一的连接点。对此,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不赋予信托主体法律选择自由,直接由财产所在地法支配信托。白俄罗斯 、哈萨克斯坦 两国的涉外信托规定均首先适用财产所在地,若涉及在本国注册的财产,则适用本国法。二是当信托委托人法律选择缺位时,直接由财产所在地法支配信托。例如亚美尼亚共和国 、摩尔多瓦 两国的涉外信托规定均首先允许协议选择,未选择,对于不动产合同及有关的信托管理财产合同,适用物之所在地法。除此之外,信托财产所在地法还贯穿于各国法律适用规则,或作为最密切联系的考量要素;或作为采用分割制的国家的不动产信托冲突法适用规则的系属。总之,财产所在地法仍然占据重要作用。
2.信托管理地
公约及巴拿马、加拿大、捷克、罗马尼亚、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等国立法将信托管理地作为最密切联系原则首要考察因素。美国对于有关信托文件的解释中涉及信托管理问题由信托管理地法支配。
3.信托目的实现地
信托目的作为信托的核心要素,因而也将之作为冲突规范系属,以便于信托目的的实现。在巴拿马、罗马尼亚、加拿大、圣克里斯托弗和尼维斯等国立法及信托的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是《海牙信托公约》等立法的第四个最密切联系因素。
4.受托人居住地或营业地
受托人所在地的系属与信托联系更为紧密,特别是当所有受托人一致时,将对信托准据法具有直接决定性作用。受托人居住地或营业地是《海牙信托公约》等立法的第三个最密切联系因素。
5.委托人住所地
早期立法和判例将委托人住所地作为主要的考虑因素,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死亡时住所地是英美法国家最为普遍采用的连接点。遗嘱人的住所与信托有着明确而密切的联系,表现在三方面:一是遗嘱信托是由遗嘱人设立的;二是在大多数情况下,遗嘱人住所地法是决定信托有效性的法律;三是确定立遗嘱人的住所要比确定财产所在地或管理地点更容易。新近立法和司法实践认识到部分法域未引入信托法,要求适用设立人所在地的法律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委托人住所地法的地位减弱。
(三)体现信托预期的分割法
1.传统分割的理由与局限性
传统分割法将信托区分为遗嘱信托和生前信托,又将信托的内部事项区分为信托管理事项、信托有效性、信托解释、信托变更等,并依次设计不同的适用规则。例如《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分别规定了信托文件的解释、信托效力、信托管理、受益人权益让与的限制、指定受益权、法院对不动产信托管理之监督等调整事项的法律适用规则,但此种分割制未被新近立法所借鉴吸纳。
(1)传统分割法的缘由
不同事项的纠纷本质不同,所需要的调整方法亦各具特色,冲突规范应当根据不同的讼争问题进行不同的处理,在普通法国家例如美国冲突法中特别受推崇。英美法院采用分割法是考虑到涉外案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无法用一个单一的准据法概括全部争议问题。在涉外信托方面,区分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的法律适用主要是考虑到两种信托类型对委托人意图的实现程度的区别,遗嘱信托的委托人无法完全表达意图,而生前信托委托人在设立信托后仍可以行使法律选择的变更权。这种分类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许多学者在进行论述过程中也主张要引入分割制。
(2)传统分割法的局限性
传统信托冲突规范在适用分割法时存在多个不确定性问题:
第一,加重信托识别的难度。此种按照信托内部纠纷类型分类的分割法,部分纠纷可同时归入同一个事项,但更多时候,一个问题是可以同时归为管理事项或效力事项。同时还存在如下一系列待决问题:在适用前需要识别何为信托效力?何为信托管理?何为信托变更?如何界定解释事项?遗嘱信托和生前信托的分类标准,两者所涉的价值取向、纠纷本质有何不同?
第二,对不同问题法律性质的判断存在法律冲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信托的法律冲突不仅仅限于信托实体法的冲突,在信托冲突法领域,例如判断信托的先决问题和主要问题层面亦存在冲突。委托人的行为能力是属于主要问题还是先决问题,两大法系有不同的结论,存在着尖锐的分歧。大陆法国家认为,应当为委托人行为能力的问题规定单独的准据法规则;而普通法系国家则认为委托人行为能力属于信托实质有效性问题的一部分,应该适用信托准据法。
2.分割法的修正
传统信托纠纷的分类容易加剧适用困难, 严格区分信托纠纷的各个方面反倒不利于信托纠纷的整体解决,传统分割法具有深厚的普通法特色,难以适用于大陆法系的信托法律适用问题。学者指出分割法的不适当表现在它会损害当事人的可期待性,导致信托无效。新近立法认识到分割制的僵化性,采纳一体制,整体化解决信托法律适用问题,但也允许当事人根据不同的信托事项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英国信托承认法》、《美国统一信托法》第107条、《马耳他信托法》第6(3)条、《百慕大信托法》第8条、《伯利兹信托法》第4(3)条均采纳此种立法模式。部分立法为尽力实现信托效力,对信托效力的法律适用规则单独适用无条件的结果导向范式,例如《墨西哥州信托法》第46A-4-404条规定信托设立的有效性符合受托人住所地或营业所在地、委托人住所地或常住地或国籍法、任一财产所在地法均为有效。
通过考察各国立法实施情况可知,为实现信托有效原则,几乎所有国家均采用信托的自体法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 取代传统分割制立法。将委托人自由选择法律作为其基本规范立场并附带公共秩序保留限制以实现信托自由,通过共同要素列举的方式界定信托关系,并提炼涉外信托冲突规范的调整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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