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大讲堂第11期-关于疫情期间医疗物资出口的法律风险防范
新冠肺炎疫情正在全球肆虐,截至目前,除中国外,全球累计确诊病例已突破100万例。在疫...
2020-04-09
2018年10月31日,中国公司与美国公司签订了生产设备买卖合同,采用贸易术语为FOB中国天津。合同约定以下内容:
1.合同签订后10日内,美国公司应当开出以中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以支付货款。
2.装船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
11月1日,美国公司开立信用证并于11月9日送达中国公司,信用证的有效期为12月21日。
11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合同,买方增加购买生产设备数量,仍采用FOB中国天津,装运期为12月15日。双方同意修改信用证,将前后两个合同的货款一并支付。
12月21日,双方再次修改合同,约定在12月31日前后装运货物。
12月22日,中方公司收到美国公司修订后的信用证,信用证的有效期延长至2019年1月15日,装船期延长至12月31日。同日,美方公司提供了具体装船的船名,但未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中方公司无法按时装船。
直至2019年1月15日,美国公司才通知中国公司装船。中国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回复表示,信用证有效期已经终止,无法履行合同。美国公司表示,已经向发证行发出修改信用证的通知,仍要求中国公司装船,但被中国公司拒绝。
之后,在律回律师的协助下,中国公司提起仲裁,以美国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续展信用证的有效期为由,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
美国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达成的修改合同并未约定货物的具体装运日期,因此可以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要求卖方装船运货。
对此,律回律师提出下列法律意见:
1、作为买方的美国公司没有适当履行派船义务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的规定,在FOB条件下,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口的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买方则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价款。由此可见,在FOB条件下,买方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是派船接运货物和支付货款,否则卖方将无法按时履行交货义务。
本案中,美国公司先是仅提供船名,后迟延至2019年1月15日才发出装船通知,致使中方公司无法按时装船。这表明买方存在过错,没有适当履行派船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从而导致卖方无法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
2、美国公司没有适时延展信用证有效期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本案中,美国公司开立的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19年1月15日,装运期为2018年12月31日,但买方推迟至2019年1月15日才发出装船通知。在此情况下,卖方若装运货物,其取得的单据将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丧失安全结汇的权利。因此,卖方有权在装船前要求买方将信用证展期,以保证货款的最终支付。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9条规定,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和受益人的同意,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如需修改,自该修改签发之时起,开证行即不可撤销地受其所签发的修改后的信用证约束。保兑行可以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书,并于通知修改之时起,该行不可撤销地受约束。
由此可见,信用证修改约束开证行的时间是修改发出之时,而约束受益人的时间为受益人接受之时。因此,在美国公司表示已经通知开证行予以修改信用证的情况下,开证行的修改通知并未向作为受益人的中国公司发出,因此这种修改对开证行没有任何效力。由于美国公司没有完成信用证的展期,使得卖方不能得到安全结汇的保证,而在这之前,作为卖方的中国公司有权拒绝装货而免除责任。
3、美国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买方的美国公司虽然在2019年1月15日之前开立信用证,但没有适当履行派船义务,致使买方无法依据FOB条款交货,在2019年1月15日之后,不能适时延展信用证的有效期导致卖方具有充分理由不予装船运货,因此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1条和第74条的规定,美国公司应当向中国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中方公司胜诉。在律回律师的协助下,中方公司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挽回了企业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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