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诉讼的适用法律、时效、管辖和送达

商法资讯
2021-06-11
来源:原创

 

涉外诉讼案件与非涉外诉讼案件有很多不同之处,本文简述涉外诉讼案件的适用法律、时效和管辖和送达。

涉外诉讼

一、适用法律

适用法律是涉外诉讼首先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适用外国法律,则代理难度更大。一般情况,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01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五十条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这说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即国际条约优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但是,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利益原则;

另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密切联系原则。

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民法通则》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补充规定主要为: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这儿增加说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外,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儿增加了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二、时 效

诉讼时效也是涉外诉讼应该考虑的重要问题,一般涉外合同纠纷在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诉讼时效为四年。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所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时的诉讼时效为四年。

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应在实际收到货物后的两年内提出,否则丧失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索赔的权利,除非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超过两年。由于中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受该公约的约束,所以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货物质量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除非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超过两年。

0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际海运货物运输(包括部分多式联运)争议规定的时效期间分别为90日、一年、二年和三年。

03 中国是《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的缔约国,受该协定的约束。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时的诉讼时效分别为9个月、2个月。

0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所以国际航空运输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所以,涉外诉讼除了记住一般为四年的诉讼时效外,对于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货物质量争议、国际海运货物运输纠纷、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争议、国际航空运输争议适用中国法律情况下的诉讼时效是短于四年的,有三年、二年、一年、九个月的,最短的只有二个月。

三、管 辖

诉讼案件的管辖在涉外诉讼案件中至关重要。如果属于外国法院管辖,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中国律师在外国没有诉讼代理人资格。如果属于中国法院管辖,则选择何处法院立案也很重要。

01涉外诉讼管辖重点考虑问题

涉外诉讼,重点应该考虑该诉讼案件国内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所以,如果涉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条款,且诉讼标的物、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的代表机构住所地都不在国内,则被告可供扣押财产是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就是涉外诉讼案件重点考虑的问题。

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包括:被告在国内的财产;被告在国内对第三人的债权;被告在国内公司的投资、股权;被告在国内的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如果被告可供扣押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则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02普通涉外合同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对于对普通涉外合同,即使书面合同约定由外国法院管辖,也应该审核该外国法院是否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如果不是,则该书面合同约定的外国法院管辖的条款无效,该合同纠纷由中国法院管辖。

另外,即使书面合同约定由外国法院管辖,该外国法院属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如果该诉讼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例如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纠纷案件),则该书面合同约定的外国法院管辖无效,该合同纠纷由中国法院管辖。

03电子交易涉外合同的管辖权

如果涉外电子交易合同中如果没有约定管辖条款,也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则可以依合同签订地规则确定管辖。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该规定说明,合同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合同成立地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

如果电子交易合同中没有约定签订地但有电子签名,双方当事人的电子签名不在同一地点的,则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可以依最后电子签名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如果电子交易合同中没有约定签订地也没有电子签名,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一般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即一般收件人的主营业地可以认定为合同签订地。

四、送 达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下列规定: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七条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一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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