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大讲堂第11期-关于疫情期间医疗物资出口的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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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09
随着公司纠纷数量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公司倾向于在股东协议或者章程中引入仲裁条款,希望通过这种高效、灵活、私密又不失专业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化解公司纠纷的同时,又能维护与延续公司各主体之间和谐的关系。但是,我国的立法尚未对公司纠纷可仲裁性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小的争议,如何确认公司纠纷的可仲裁性成为了核心问题,本文通过查阅我国法律规定和判例,就可仲裁的公司纠纷类型和不能仲裁的公司纠纷类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可仲裁性问题展开研讨,并提出完善立法和优化司法的建议。
一、我国公司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与现实困境
我国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三条以概括和列举排除的方式界定了仲裁的范围,第二条又从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具体概括,规定仲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应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仲裁争议的客体则应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第三条则规定了两大类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此外,针对特殊事项的争议,第七十七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仅从这三条法律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可仲裁性的问题仅有一个大致的判定标准,按照此标准,公司纠纷中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都是可以仲裁的,但是公司纠纷往往是比较复杂的。公司纠纷通常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权利义务的而引起的纠纷,在纠纷中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众多的:除了公司、股东、公司管理者等内部主体,又有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等外部主体。从通常情况来看,公司纠纷的主体多为平等主体,但纠纷主体之间也会掺杂特殊的身份关系;公司纠纷同时涉及《公司法》与《合同法》时的可仲裁性容易认定,但公司涉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否可以仲裁则并不容易判断。目前,我国的立法均未对公司纠纷可仲裁性做出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为判定公司纠纷的可仲裁性带来了难度,使得公司纠纷容易产生管辖争议,从而进一步影响着仲裁协议的效力、公司纠纷解决的效率。
二、可仲裁的公司纠纷类型研究
从前文中提到《仲裁法》中仲裁的适用范围可知,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在公司纠纷中,有些属于因协议产生的纠纷,类似于合同纠纷,比如股权转让纠纷、公司设立纠纷、公司合并纠纷、公司分立纠纷等;还有一部分牵扯到财产权益,比如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1]实践中争议最大的,应该是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两不沾的公司纠纷,比如股东代表诉讼,股东除名纠纷、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等。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可仲裁性研究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该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仅规定了法院管辖,并没有提及和规定仲裁,股东代表诉讼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实践中的案例大多给出了肯定的答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终468号判决书中认为:“虽然南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但实质是以股东身份代表港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南华公司的相关诉讼行为亦应受《合同》以及其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的规定且不存在无效情形。虽然南华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如前所述,南华公司在本案中是代表港华公司行使诉讼权利,相关仲裁条款对股东南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所主张的事项应提交仲裁解决。”深圳中院、浙江高院[1]在涉及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件中也持类似观点,均认为股东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受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仲裁协议的约束,排除了法院管辖。换言之,股东代表诉讼并没有完全排除仲裁管辖,具有可仲裁性。
(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衍生诉讼的可仲裁性
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就产生争议约定有明确有效的仲裁条款的,应当按照约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根据此纪要的内容,虽然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不属于可仲裁的案件,但是因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衍生出的关于权利义务的诉讼,并没有排除仲裁的管辖,具有可仲裁性。
(三)涉及人身关系并不当然排除仲裁管辖
《仲裁法》第三条列举排除了仲裁的范围,那么是否涉及只要到人身关系的纠纷,就不具有可仲裁性?笔者的观点是涉及人身关系并不当然排除仲裁管辖。《仲裁法》第三条中列举排除的人身关系,均属于亲权、亲属权的范畴,是基于血缘关系或者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专属于特定的个人。公司纠纷中虽然也涉及人身关系,比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的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而引起的股东除名问题,除名虽然涉及“身份”,但是该身份并非专属于特定主体,是可以转让的,反而更显示出较强的财产属性。《仲裁法》并未明确将与“股东身份”有关的纠纷排除出仲裁范围,从此角度来看,股东除名纠纷也是具有可仲裁性。
(四)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纠纷的可仲裁性
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之间订有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则仲裁条款可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仲裁条款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无效。
从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集中管辖制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法条强调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的管辖,并没有明确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此条文明确了破产管理人是参加仲裁的适格主体,也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后进行仲裁适用提供了依据;此外将《破产法》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这两个条文结合起来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公司纠纷进行仲裁似乎可以得到法律规定的支持。从相关案例来看,也有部分法院在破产管理人追讨债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尊重了双方的仲裁协议,驳回了破产管理人的起诉。[2]
三、不可仲裁的公司纠纷类型研究
(一) 公司解散不能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
我国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包括三类:自行解散、行政解散、司法解散,并没有规定仲裁解散。最高院在《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3号〕中已经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现180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同时,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不应列为可以仲裁事项范围。
(二)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不能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在2021年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将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表述变更为非讼程序案件,新增了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类,并将原先属于第八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申请公司清算调整顺序到了该新增的公司清算案件分类里。
由上可见,公司清算案件因为是非诉案件,不管是从法律规定还是程序上,都不应由仲裁方式解决。
(三)合营企业未参与订立的股东间的仲裁协议,不对合营企业产生约束
关于合营协议的签约主体中没有合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合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能否对合营企业产生约束力的问题,经过查阅两个最高院复函和相关判例,主流的观点是公司纠纷中所涉及的合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营企业。最高院在“关于合营企业起诉股东承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责任是否得当及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营企业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2004)第41号〕”中已经明确表示“因合营企业不是合资经营合同的签约主体,未参与订立仲裁条款,因此,合资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合营企业。”最高院在(2014)民四他字第47号复函中也持此观点:“长益公司提起的是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其应向合资公司即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由于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因而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美国大陆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济生制药有限公司公司等解散纠纷管辖异议一案〔(2013)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该案被选入《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中同样认为:“股东提出公司解散纠纷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权益纠纷并非同类法律关系,股东之间的仲裁约定不能延及于股东所成立的公司,因此不应对公司产生约束,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是股东行使的一项法定权利,涉及到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因公司解散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四)合资协议仲裁条款不适用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西德科东昌汽车座椅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利物盛石墨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2019)沪02民辖终48号〕时认为,本案系股东利物盛公司与合资公司西德科公司之间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非合资各方之间的纠纷。故合资各方之间的《合资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股东利物盛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并无仲裁条款,故股东起诉合资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应由西德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解散可仲裁性研究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公司,合营公司更经常地在合营协议中或者章程中约定仲裁条款,所以公司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研究多数集中在合资企业。比如前文提及的(2013)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之中的仲裁约定不能延及于股东所成立的公司,并且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排除了该类公司解散的仲裁管辖。除此情形,以其他方式申请解散公司,也不具备可仲裁性。
1.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各方发生的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仲裁解决,有关公司解散的纠纷仍不具有可仲裁性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再审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写道: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2.在公司陷入僵局、公司自治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
最高院在巨化集团公司、浙江巨化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巨化锦洋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5)民提字第89号〕中认为:“本案中巨化集团以公司僵局为由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司法解散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纠纷导致合营合同终止而解散公司并不相同,后者属于合同纠纷,可适用约定或法定的仲裁管辖,而前者属于公司组织法上的诉讼,且合资公司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商务部《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中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部分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现第182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应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通过上述两个案件可以看出,若解散事由是归结于《公司法》中182条规定的公司僵局,不论是在章程还是在合资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该公司解散都不具备可仲裁性。但是在第二个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股东之间纠纷导致合营合同终止而解散公司属于合同纠纷,可以适用约定或法定的仲裁管辖。通过该论述可以得出:合营股东之间纠纷是可以申请仲裁的,但是只能请求终止合营合同。
随着《外商投资法》的出台,“外资三法”已被废止,《外商投资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活动准则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因此,目前来看,不能通过仲裁解散合营企业已没有争议。
五、公司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完善建议
1995年生效的《仲裁法》距今已二十六载,《仲裁法》的许多规定是基于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发展阶段作出的,随着中国仲裁实践的迅猛发展以及仲裁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其内容已经不适应时代要求和国际化趋势,应及时修改完善。在公司纠纷可仲裁性问题中,需要由立法重新构建仲裁范围,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明确可仲裁的领域,并禁止消极解释;第二、明确不可仲裁的领域,予以限制解释;第三、对“其他财产权益”,进行具体解释;从而支持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发挥仲裁制度的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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