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国际贸易法律服务

商法资讯
2021-05-13
来源:原创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现阶段,调节标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国际性公约是《联合国组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公约)。该公约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如货品产品质量标准、损失赔偿、合同违约责任等都作了实际确立的要求,具备极强的可操作性。


在我国于1988年1月1日加入CISG公约。按照公约要求,只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相另一方的该国均是CISG公约的成员国,最先理应可用该公约处理彼此异议。但是,CISG公约的可用具备任意性,被告方能够 根据承诺的方法给予清除。

公约第六条要求,被告方能够 承诺所有清除公约的可用,还可以删剪或更改公约的一切要求。实际上,绝大多数案子被告方都根据挑选可用公约之外的实体法清除了公约的可用。以广州法院为例子,自2003年迄今仅有俩件案子可用了CISG公约。

除开被告方协议书挑选法律适用清除了公约的可用外,较少可用公约的缘故还取决于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二款要求了可用国际条约的标准,即仅有在国际条约与在我国法律法规有不一样要求的状况下或是国内法沒有要求的状况下,才考虑到可用在我国所参与或缔约的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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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即便公约国被告方中间产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又较少在中国法律法规与公约中间存有不一样要求的层面造成异议,尤其是1999年在我国《合同法》在拟定全过程中充足参考和参照了CISG公约,很多內容与公约的相近要求十分贴近,因此在我国审判长在明确法律适用时,更趋向于挑选可用《合同法》,并非CISG公约。


在我国在添加CISG公约时对合同形式、法律效力2个层面申明保存,这代表着,即便可用CISG公约处理彼此异议,但但凡涉及到买卖合同书的方式规定及其合同效力的难题,理应可用在我国法律法规开展核查,不可以可用公约。

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公约第11条要求:“买卖合同不必以书面形式签订或书面形式证实,在方式层面都不受一切别的标准的限定。


买卖合同可以用包含人证以内的一切方法证实。”在我国往往对于此事条申明保存,取决于那时候合理的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要求涉外合同务必选用书面通知签订。

尽管1999年10月1日起效的在我国《合同法》要求合同书能够 选用书面通知和口头上方式,但直到现在在我国对该保存仍未随着申明撤销。假如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异议应可用CISG公约,那麼仍应考虑到在我国的此项保存,即合同书要以书面通知签订。


除此之外,价钱标准做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的关键条文,针对明确彼此法律依据如货品损坏、损毁等风险性、使用权所属等法律依据有关键危害。

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CIF、FOB、CFR等国际贸易术语的内涵、风险性区划等难题作了实际要求,在进出口贸易纠纷案中被广泛可用,弥补了CISG公约及其在我国《合同法》在该行业的空缺。


2、国内航空货运运输合同纠纷案


1959年,在我国添加了《统一国际性航空货运一些标准的公约1929》(即《莫斯科公约》)及其《有关修定统一国际性航空货运一些标准的公约的议定书1955》(即《海牙议定书》)。现阶段,在我国《合同法》仅对于货运合同作了一般性的要求,未对国内航空货运运输合同书做出专业要求。


对该类合同书的异议,《合同法》有要求的,可用该要求。沒有要求的,可用以上公约的要求。


3、国际性水上货运运输合同纠纷案


调节和标准国际性水上货运运输合同书的国际性公约关键有:

(1)《统一提货单多个法律规范的国际性公约1924》,即《海牙规则》,明确了托运人的责任、免除责任事宜、义务限定等內容;


(2)《有关修定统一提货单多个法律规范的国际性公约的议定书1977》,即《维斯比规则》,提升了托运人对质损赔付的最大额度,新提升了托运人享有义务限定的标准;


(3)《联合国组织水上货运运输公约1978》,即《汉堡规则》,对《海牙规则》有关负责任基本、义务限定、义务期内等要求开展了改动。在我国至今未添加以上公约,但1993年7月1日执行的《海商法》基本上延用了《海牙规则》的义务规章制度,另外也选用了《汉堡规则》一些合理化标准。因此,这类案子均应可用在我国《海商法》,该法沒有要求的,能够 适度考虑到参考以上国际性公约的要求。


4、国际性外贸交易纠纷案件


(1)对外单据纠纷案件。

在我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要求:“我国缔约或是参与的国际条约同此方法有不一样要求的,可用国际条约的要求。可是,我国申明保存的条文以外。此方法和我国缔约或是参与的国际条约沒有要求的,能够 可用惯例”。

现阶段,在我国并未参与或缔约相关单据层面的国际条约,该类纠纷案件基本上可用在我国《票据法》。


(2)对外托收纠纷案件。

国际商会制订的《托收统一规则》,对托收单据的提醒、支付、承兑汇票、收条和托收結果的通告等层面作了实际要求,在全世界获得了普遍的选用。因为在我国未对托收做出专业的法律法规,《托收统一规则》已经变成在我国人民法院处理该类纠纷案件的关键根据。


(3)对外信用证纠纷案件。

全世界大部分我国也没有有关信用证的专业法律,在我国一样沒有信用证的专业成文法要求。最高法院于2005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信用证法律事实开展了较为全方位的要求,是在我国审判长案件审理对外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最关键根据。


该要求第二条建立了对外信用证关联的适用法律标准,就是以可用被告方自己挑选法为主导,以可用惯例为填补。一直以来,针对该类纠纷案件,被告方沒有承诺法律适用的,在我国审判长基本上可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CPU600)开展裁判员。

那样解决有二点益处:一是《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经很多年持续扩大、修定,已非常标准、健全,不易引起轰动;二是立即引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防止了境外法查清难等进出口贸易案子广泛存在的不足,进一步提高了审理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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