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惠原产地规则研究(连载九)

2020-10-13 11:14:48

《优惠原产地规则研究》

- 南京分会 邹锐锐


第十单元 一般性原产地规则

在前面的章节中,我们介绍了完全获得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和特定加工工序标准等原产地规则。本文采用世界海关组织的分类方法,将上述这些标准称为特定原产地规则。所谓“特定”是指上述标准是针对具体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是判定某一产品原产资格的主要标准。与特定原产地规则相对应,本单元介绍一般性原产地规则。

一、一般性原产地规则概述

一般性原产地规则也被称为制度安排的原产地规则,是指: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中总体地,全面地规定如何赋予产品原产地资格的规则。一般性原产地规则是优惠原产地规则体系中针对所有产品的通用原产地规则,是对特定原产地规则的重要补充。一般性原产地规则包括确定原产资格所采取的指导性原则,用于解释原产地规则中术语的定义,以及原产地判定,原产地核查,协定双方管理部门合作等所涉及的程序性规则。

二、一般性原产地规则的分类

在世界各国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体系中,一般性原产地规则通常包括: 吸收规则,微小含量规则, 微小加工或处理规则, 累积规则,标准单元[1],附件、备件及工具规则, 中性成分规则,可互换材料,属地原则和直运规则。上述规则中的大部分直接以条文的形式规定在优惠原产地规则中,有些规则在隐含在条文的字里行间。

一般性原产地规则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通过适当的规则安排,降低或者提高特定原产地规则对于赋予产品原产资格的限制。例如:制度安排的原产地规则可以通过引入微小含量(容忍规则)“软化”特定原产地规则,降低特定原产地规则对产品原产资格的影响。反之,制度安排的原产地规则也可以通过引入微小加工规则,使得原产地规则趋于严格。一般性原产地规则对于原产地资格的影响如表一所示:

表一

规则名称

对于原产资格的影响

吸收规则

降低限制

微小含量

降低限制

微小加工或处理

提高限制

累积规则

降低限制

标准单元

仅针对特别产品,对其他产品无影响

附件、备件及工具

仅针对特别产品,对其他产品无影响

中性成分

仅针对特别产品,对其他产品无影响

可互换材料

仅针对特别产品,对其他产品无影响

属地原则

针对所有产品,获得原产资格必备

直接运输

针对所有产品,获得原产资格必备

三、一般性原产地规则解析

(一)吸收规则

   吸收原则(Absorption Rule),是指允许已满足相关原产地规则而获得原产资格的材料可以作为原产投入品进行再加工。即使该材料中含有非原产成分,该材料整体也被视为原产品,而不考虑其中的非原产成分。吸收规则长期以来一直是世界各国优惠原产地制度安排下的重要规则,作为一般性原产地规则在全球的原产地规则体系中得到广泛应用。在欧盟目前现有的原产地规则中,吸收原则都作为重要的一个条款加以体现。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体系中也有吸收原则的相应条款,只是适用范围更加严格,只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得以使用,并且不适用于汽车类产品。但是在东盟的原产地体系中没有明确规定吸收原则的条款。

   吸收原则能够发挥两个重要作用:一是软化了原产地规则的严格程度,将非原产成分一定程度上排除在特定原产地规则之外不予适用。具体来说是指以下三种情况:1. 若判断最终产品的原产资格时,不考虑已经获得原产资格原料中的非原产成分的价值。2. 在使用“税则归类改变”方法判断最终产品的原产资格时,不考虑已经获得原产资格原料中的非原产成分是否满足规则归类改变。3. 在使用“特定加工工序”方法判断最终产品的原产资格时,不考虑对原产材料中的非原产成分所实施的工序。二是解决原产资格认定时的追溯问题。完全获得标准,对“完全生产”没有具体规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在判断一个产品是否完全获得或原产品时,不得不考虑起始材料,只有在追溯到用于生产该产品的每一种起始材料均符合完全获得标准时,才能确定该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在实际操作中,这种追溯通常是不可能完成的。例如:某企业生产的变压器,所用材料是国产的漆包线、硅钢片和绝缘纸,因为工厂生产变压器所用的初始材料远不是“完全获得”标准中规定的产品,除非我们能够追溯查明这种起始材料的情况,否则不能申报这些材料是完全原产的,更不能判定变压器是完全原产的。以漆包线为例,有铜杆和绝缘漆,就铜杆而言,由铜锭经机加工制成,铜锭由铜矿石冶炼而成,铜矿石才是规定的判定完全原产品时需查明产地的起始材料,如果铜矿石是国产的,但在冶炼过程中加入了其他材料,对这些材料也要依次类推查清其起始材料的产地,只有上述起始材料都是国产的,铜杆才是完全国产的,而对绝缘漆也要进行类似的调查。由此可见,从理论上说,要证明这样一个变压器是完全原产的,没有几十次甚至上百次的追溯是不可能的。而申请原产地证书的企业均为最终产品的生产企业,针对绝大多数工业品,企业不可能查清产品是否完全原产的。吸收原则解决了上述难题,大大提高了判定效率,解决了大多数工业加工产品的原产判定问题。在本案例中,根据吸收原则,只要漆包线、硅钢片和绝缘纸为中国原产,则即使漆包线、硅钢片或绝缘纸中含有非原产成分也将不予考虑。

(二)微小含量规则

   微小含量(De Minimis)一词为拉丁语,意为:琐事。这个词汇源于古罗马谚语:de minimis non curat preator (执政官不关心小事情) 和 de minimis non curat lex (法律不计较琐事)。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援引该词设定了微小含量规则,而在欧盟对外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该规则被称为“容忍规则”(Tolerance Rule)。大多数自由贸易协定的原产地规则中都含有微小含量规则(微量条款),允许区域原产品中含有一小部分非原产材料,且不影响产品的原产地资格。如果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了部分进口材料,而该产品所用进口材料与本地产材料之比在某一百分比之下,则该产品仍可被视为区内产品。 微小含量规则通常被作为税则归类改变规则的例外情况。由于在税则改变规则下,某些加工产品即使采用了很少的非原产材料所制成的成品仍然不能满足税目改变标准的要求而无法取得原产资格,因而微小含量标准可以看作是严格的税则改变规则的软化剂,让含有非原产材料的产品也可以满足原产资格。同时微小含量标准的容忍幅度也体现了原产地规则的严格程度。

   例如,在泛欧模式下欧盟和地中海沿岸国家签署的自贸协定均在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附件二特定原产地规则清单中规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品目相同的非原产材料时,只要该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超过最终产品出厂价格的10%,最终产品任然获得原产资格。《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在第405条规定了“微小含量”规则。在采用税则归类改变规则时,若非原产材料的税则号未按照要求发生于成品不同的改变,只要非原产材料不超过最终产品成交价格(调整后的FOB价格)的一定百分比(多数情况下为7%),产品仍然可以获得原产资格。

根据某些自贸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某些产品可能会被排除在微小含量适用范围内,例如泛欧体系中排除了第50至63章的纺织品。针对纺织品以注视的形式规定了适用于纺织品的微小含量规则,设定不满足特定原产地规则的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最终产品重量的10%为微小含量规则的门槛。北美体系中主要排除了1至27章及第50至63章。[2] 从世界各国的原产地立法来看,大部分原产地规则都将微小含量规则适用的前置条件设置为当非原产材料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规则时方可采用。若采用从价百分比规则判定成品原产资格,不能因为微小含量规则中所界定的“可以不予考虑”的非原产成分的价值没有达到比例而将这部分价值忽略不计。例如北美自贸协定规定如果有关产品适用微小含量(容忍)规则后仍然必须符合区域价值成分要求,才能获取原产资格,在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所有非原产材料价值均应予以考虑。

我国对外签订的自贸协定通常采用10%的微小含量门槛,适用的前提条件通常为: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当然也有特殊情况,例如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中的微小含量条款借鉴了欧盟模式,因此显得比较复杂。详见表二:

表二

协定名称

适用前提条件

适用比例

备注

中国新西兰

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

价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10%


中国秘鲁

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

价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10%


中国哥斯达黎加

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

价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10%


中国冰岛

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

价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10%


中国澳大利亚

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

价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10%


中国智利

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

价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8%


中国新加坡

不满足实质性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

价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10%


中国瑞士

不满足实质性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

价值不超过货物出厂价的10%


中国韩国

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

价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10%

适用于第15至 24 章、50 至 63 章以外的货物

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章改变或者品目改变)的非原产材料

价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10%且非原产材料的子目不同于最终货物的子目

适用于第15至 24 章的货物

不满足税则归类改变要求的非原产材料

非原产材料的重量不超过该货物总重量的10%或者价值不超过货物FOB价的10%

适用于 50 至 63 章的货物

让我们列举一些案例来说明中韩自贸协定中微小含量条款的适用。

案例一

中国某制造商使用经鞣制或半硝处理后进一步加工的不带毛的牛皮革全粒面未剖层湿革(HS:4104.11)为原材料,制造粒面剖层干革(HS:4104.41) 并出口至韩国。其中来自德国进口的未剖层湿革原材料价值占最终制成品粒面剖层干革FOB价值的7%,其余的原材料来自中国。根据中韩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可知,粒面剖层干革(HS:4104.41) 的原产地判定标准是品目改变。尽管根据此判定规则来自德国的进口的未剖层湿革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根据微小含量规则(1)可知,只要非原产材料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最终制品粒面剖层干革仍可获得中国原产资格。

案例二

金属切削机床(HS 846130)FOB价格10000美元,原材料为:A原料(HS 846693)中国产;B原料(HS 820770)CIF 价格3500美元美国产;C原料(HS 846693)CIF 价格1500美元 法国产;D原料(HS 846190)CIF 价格600美元 德国产。在其他原产地规则均满足的条件下,该机床是否具备中国原产资格?

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中韩协定特定原产地规则,子目846130的规则为品目改变且区域价值45%。首先:D原料不满足品目改变规则,此时可以适用微小含量规则因为其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但是还必须满足区域价值45%的要求。在这个条件下,微小含量规则不适用,不能认为D原料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而不计算其价值。所有非原产材料价值达到5600美元,区域价值百分比为44%小于45%,因此不具备中国原产资格。

案例三

中国某制造商使用咖啡浓缩精汁(HS:2101.11)为原材料,制造以浓缩精汁或咖啡为基本成分的制品(HS:2101.12) 并出口至韩国。其中来自摩洛哥进口的咖啡浓缩精汁原材料价值占最终以浓缩精汁或咖啡为基本成分的制品FOB价值的7%,其余的原材料来自中国。根据中韩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可知,以浓缩精汁或咖啡为基本成分的制品(HS:2101.12) 的原产地判定标准是品目改变。尽管根据此判定规则来自摩洛哥的进口的咖啡浓缩精汁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根据微小含量规则(2)可知,只要非原产材料价值不超过该货物FOB价格的10%,且所使用的上述非原产材料的子目不同于最终货物的子目号则最终制品仍可获得原产地资格。因此,该例中中国制造以浓缩精汁或咖啡为基本成分的制品仍可获得中国原产资格。

案例四

中国某制造商使用生亚麻(HS:5301.10)为原材料,制造打成的亚麻(HS:5301.21) 并出口至韩国。其中来自马来西亚进口的生亚麻原材料价值占最终制成品打成的亚麻FOB价值的12%,重量占最终制成品打成的亚麻的9%,其余的原材料来自中国。根据中韩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可知,打成的亚麻(HS:5301.21)的原产地判定标准是章改变。尽管根据此判定规则来自马来西亚进口的生亚麻(HS:5301.10)未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根据微小含量规则第(3)条可知,只要非原产材料重量不超过最终制品货物重量的10%,则最终制品仍可获得原产地资格。因此,该例中中国制造打成的亚麻仍可获得中国原产资格。

(三)微小加工或处理

原产地立法中通常含有一项清单列明一些工序,这些工序被认为对最终产品的属性不起作用或者仅仅略起作用,即使根据特定原产地规则,这些工序使得最终产品发生了规则归类改变标准或者达到了从价百分比标准的要求,也不能使得产品具有原产资格。上述的条款被称为微小加工条款或者不合格工序条款。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只有使得产品发生实质性改变的生产加工过程才能赋予产品原产资格。京都公约在《关于原产地规则的附约》中设定了以下微小加工工序的清单,如表三所示:

表三

对于货物的主要特性或性质未起或略起作用的作业,尤其是下表所列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作业,不应认为是实质性的制造或加工。

1.在运输或存栈期间,为保存货物所必需的作业;

2.改进货物包装或销售质量或为装船作准备的作业,如将散装改为包装、并包、分类、分级、换包等;

3.简单的装配作业;

4.将不同原产地的货物混合,其最终产品的特性与被混合的货物无根本性差别者。

根据京都协定的建议,绝大多数自由贸易协定都采用类似的清单来定义微小加工工序,因此在许多自由贸易协定中都能发现相同或者类似的微小加工工序。在世界范围内,欧盟原产地立法体系中对于微小加工工序的描述最为详尽,如表四所示:

表四

第3.6条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 3.4 条的规定,如果产品仅经过了一项或多项下列操作,不应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产品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地保存而进行的操作;

(二)冷冻或解冻;

(三)包装和再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或纺织产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

(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 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 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四)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五)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 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六)屠宰动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三、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时,对该产品在缔约一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 应被考虑在内。

根据微小加工或处理规则,清单中列明的工序,无论是单独进行还是相互结合进行,均不能赋予产品原产地资格。需要指出的是:这一规则并不是说经过了上述工序的产品一概不具有原产资格,如果产品既发生了能够赋予其原产资格的实质性改变,又经过了上述工序中的一种或者几种,此时该产品仍然具有原产资格。

(四)累积规则

累积规则是指:在确定受惠国产品原产地资格时,把若干个或所有受惠国或地区视为一个统一的经济区域。在这个统一的经济区域内生产加工产品所取得的增值,可以作为受惠国的本国成分进行累加。

累积规则分为:完全累积和部分累积。完全累积是指在确定成品的原产地时,在优惠区内实施的每一个生产工序都可以被累积在一起。非区内原产的材料在区内一个成员国得到加工,即使该加工行为本身并不能使产品获得此进口国的原产地资格,这一工序中的原产价值仍可以在最后成品的原产地判定时予以累积计算。部分累积是指:只有当非区内原产的材料被区内某成员引入生产过程,并转化为具备该成员原产品一部分时方能在最终产品原产地的判定中予以累积计算。在该材料作为中间产品再次投入生产时可以作为原产地产品看待,而不再计算该材料所含的非原产成分。部分累积又包括:单边累积(只存在于普惠制中,只有发展中国家可以享有)和双边累积(双边优惠贸易协定)和对角累积(多边优惠贸易协定)。

欧盟体系的原产地规则对于累积规则做了最为详细的规定,有利于制成品满足相关的原产地规则。欧盟体系的累积规则通常将国家按照集团或者区域分类来确定原产地,允许生产商将原产于区域中其他国家的原材料作为生产国的原产材料计入产品生产中。欧盟目前共有三种累积模式:双边累积、完全累积和对角累积。

1. 双边累积

欧盟对外签订的所有自贸协定的原产地规则中均含有双边累积条款,允许欧盟原产的原材料、零部件在伙伴国中进一步加工时被视同具有伙伴国的原产资格,加工后的最终产品具有伙伴国原产资格,可在出口至欧盟时享受优惠待遇[3]。如表五中案例所示:

表五

案例

以色列不生产棉织物(将纱线经过纺织工序制造成织物),但希望生产棉质T恤出口至欧盟。欧盟原产地规则中对于T恤获得原产资格的条件是若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则生产过程必须至少是从对纱线的生产开始。如果以色列从美国进口织物并生产T恤,明显无法满足上述标准。但是,以色列可以利用和欧盟签订的自贸协定中的双边累积规则从欧盟进口欧盟原产织物进行生产,此时欧盟原产织物将被视同以色列原产,生产出的T恤在出口至欧盟时将享受零关税待遇。

2. 泛欧-地中海对角累积

欧盟在其扩张和发展的过程中提出了“差异化一体化”(variable geometry)的概念,承认目前欧盟与其协定伙伴国尚未形成完整统一的自贸协定体系,但是应当允许相互之间已经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利用累积规则享受优惠。如果产品最终生产国和最终目的国已经与该产品的所有原材料或零部件的原产国签订了自由贸易协定,则在这些国家间,泛欧-地中海累积规则将得以适用。如果上述产品中的原材料或者零部件原产于某个尚未与产品最终生产国和最终目的国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国家,则无法适用泛欧-地中海累积规则,此时原材料或者零部件将被视为非原产材料。泛欧-地中海对角累积将适用于泛欧国家(欧盟、瑞士、列支敦士登、冰岛、挪威和土耳其)的对角累积规则拓展至巴塞罗那进程中的地中海沿岸国家和地区(包括: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突尼斯、塞浦路斯、埃及、以色列、约旦、黎巴嫩、马耳他、叙利亚、巴勒斯坦民族权力机构)和欧盟稳定与联合进程中的参加国(包括:阿尔巴利亚、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克罗地亚、马其顿、黑山共和国、塞尔维亚、科索沃和法罗群岛)。泛欧-地中海对角累积规则并不影响欧盟和地中海沿岸伙伴国签署的优惠贸易协定中的任何双边、对角和完全累积。但是上述累积规则与泛欧-地中海对角累积规则不可交替使用,也不构成泛欧-地中海对角累积规则的组成部分。例如:适用双边累积规则来满足原产地规则的产品有可能并不满足泛欧-地中海对角累积规则,无法纳入该体系。表六列明了泛欧-地中海对角累积规则适用的国家:

表六


EU

CH

IS

NO

FO

DZ

EG

IL

JO

LB

MA

PS

SY

TN

TR

ME

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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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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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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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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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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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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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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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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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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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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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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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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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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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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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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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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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


·

·

·













 

DZ

阿尔及利亚

IL

以色列

MA

摩洛哥

TN

突尼斯

EG

埃及

JO

约旦

NO

挪威

TR

土耳其

FO

法罗群岛

LB

黎巴嫩

CH

瑞士

PS

巴勒斯坦民族权力机构

IS

冰岛

ME

黑山共和国

SY

叙利亚

EU

欧盟

作者根据2013年7月19日颁布的欧盟第2013/C 205/03号公报整理

3. 完全累积  

完全累积允许在一个国家进行的任何加工或者生产被“累积”到产品的最终生产国,这些生产和加工在最终生产国可以被视为在最终生产国进行的生产和加工。完全累积是被排除在泛欧累积的范围之外的一种累积方式。多见于欧盟与欧洲经济区其他国家以及马格里布联盟国家签订的双边自贸协定中,例如: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突尼斯、冰岛、挪威和列支敦士登等国家。如表七中案例所示:

表七

案例

在摩洛哥境内使用欧盟供应的织物生产棉质T恤。欧盟原产地规则中对于T恤获得原产资格的条件是:若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则生产过程必须至少是从对纱线的生产开始。因此根据双边累积规则,若棉质T恤想要获得欧盟优惠待遇,其织物必须具有欧盟原产资格。但是根据完全累积规则,在欧盟境内该织物可以从非原产的纱线生产而来(非欧盟原产),从纱线到织物的生产过程视同发生在摩洛哥。这样一来,上述棉质T恤将被视为摩洛哥原产,在出口至欧盟时将享受零关税待遇。

(五)标准单元(成套产品的规则和包装材料及容器规则)

    标准单元指的是判定产品原产资格时所根据税则归类制度设定的产品的基准单位。根据税则归类确定的产品将以该产品为单位判断原产资格。标准单元的确定是为了解决物理形态上超过一件的产品的产地判定问题。例如:成套的货物通常含有两件或者两件以上不同的产品,如何判定产地呢?是以成套成品为单位还是以其中的产品为单位?本规则提供了解决办法。在欧盟原产地体系中,标准单元为非常典型的一般性原产地规则。标准单元规则分为三部分,涵盖了常见的成套产品的规则和包装材料及容器规则。实践中,成套的货物通常含有两件或者两件以上不同的产品,假如这些不同的产品的产地不同,将给成套货物的原产地判定带来困难。一般来说,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采用两种方法解决这一问题。方法一:在原产地规则中通过《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来解决原产地的判定的问题。根据《协调制度》归类总规则三的定义,成套货物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 由至少两种看起来可归入不同品目的不同物品构成。2. 为了迎合某项需求或开展某项专门活动而将几件产品或者货物包装在一起。3. 其包装形式适用于直接销售给用户而货物无需重新包装。成套货物的归类原则(按照先后顺序排列)是:具体列名;基本特征;从后归类。方法二:为成套货物分步制定原产地判定规则,假如成套货物中的所有产品均为原产,则成套货物原产。假如成套货物中有产品非原产,则规定非原产产品价值相对成套货物价值不能超过一定的幅度。例如:欧盟模式下的原产地规则规定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得超过成套货物工厂出厂价的15%。

标准单元规则同时还解决了包装材料及容器的产地判定问题。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有些自由贸易协定未涉及包装及容器的原产地判定,有些对包装及容器的原产地完全不予考虑,但是大多数自由贸易协定均采纳京都公约的建议[4],总体上使用以下模式判定包装和容器的原产地:若整体货物的原产地需要适用从价百分比规则判定,则需要明确判定包装和容器的原产地。若整体货物的原产地需要适用税则归类改变规则判定,则包装和容器的原产地不予考虑。

(六)附件、备件及工具

在判定产品原产地的过程中,如果产品带有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性材料,会在物理形态上超过一件。此时,是分别判定产品和附件,还是将产品和附件作为一个基准单位来进行判定?附件、备件、工具原产地规则就是力图解决这一问题。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性材料(例如操作说明书等)通常和机器、设备、车辆等产品一同出售,成为产品的一部分,不论其是否从物理上附属于产品或者作为货物可消耗部分的替换。具体来说,附件、备件、工具通常用于货物的运输、保护、维修和清洗,而说明性材料通常为货物的安装、维修和使用提供说明,一般被归为附件范畴。《京都公约》在《关于原产地规则的附约》中的建议条款第七条推荐使用下列的附件、备件、工具定义,如表八所示:

表八

Accessories, spare parts and tools for use with a machine, appliance, apparatus or vehicle should be deemed to have the same origin as the machine, appliance, apparatus or vehicle, provided that they are imported and normally sold therewith and correspond, in kind and number, to the normal equipment thereof.

大多数原产地规则中都按照上述定义制定附件、备件、工具和说明性材料原产地的条款。该规则设定了以下要素:第一、将附件、备件、工具和产品一并归类作为前置条件。《协调制度》对于附件和备件通常将其和产品一并归类。例如,2017版《协调制度》在第16类的类注规定“四、由不同独立部件(不论是否分开或由管道、传动装置、电缆或其他装置连接)组成的机器(包括机组),如果组合后明显具有一种第八十四章或第八十五章某个税号所列功能,则全部机器应按其功能归入有关税目。” 第二、附件、备件、工具为货物的正常配备。在实务中一般采用“一同报验”的表达,即:附件、备件和工具不单独开具发票,同时在数量及价值上都是根据习惯为该货物正常配备。

目前附件、备件和工具的原产地确定有两种主流方法:一是采用“一刀切”的做法,即对于满足条件的附件、备件和工具一律在原产资格判定过程中不予考虑。二是采用更为务实的做法:若附件、备件或工具与货物一起归类、则在判定该货物的原产地资格时该附件、备件或工具可以不考虑。但若该货物是适用区域价值成分要求的货物,则与货物一同运输并报验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的原产或非原产情况需要考虑,并根据附件、备件或工具的实际原产或非原产价值情况,计入区域价值成分的计算中。

(七)中性成分(间接材料)

   中性成分(间接材料)是指在产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能源、燃料、工具、机器设备等材料,这些材料虽然用于生产,但未构成最终产品的组成部分。世界范围内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总体上使用两种术语来指称这些材料。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为代表的贸易协定中将这些材料定义为“间接材料”,而在欧盟模式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将这些材料定义为“中性成分”。详细对比见表九:

表九

协定

采用的术语

中性材料的界定

对中性材料的态度

欧盟原产地模式

中性材料

a.能源和燃料

b.厂房和设备

c.机器和工具

d.未构成也将不会构成产品最终组成部分的产品

在原产地判定时不予考虑。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模式

间接原材料

a.燃料和能源

b.工具,模具,铸件

c.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d.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e.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f.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g.催化剂及溶剂

h.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一部分的任何其他货物

一概视为原产材料或成分。

(八)可互换材料

   这一条款在全球主要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体系中都有涉及。“可互换货物或材料”(英文表达为fungibles或者fungible goods)一词多见于英美法系民商事法律法规中。由于翻译的方法不同,该词通常还被表达为:“可替代货物”、“替代物种”或“类物”等等。例如:《美国商法典》第二章一般定义和解释原则中使用“可替代货物”这一表达,规定:可替代货物指:(1)根据行业性质或惯例,其任何组成部分等效于其他任何类似组成部分的货物;或者(2)根据协议视作等效的其他货物。又如:《元照英美法词典》第590页将该词表述为:替代物种;类物。并将其定义为:性质、特征相同,可按数量、度量、重量来估算并可互相替换的物品,属于动产范畴,如谷、酒、石油、金钱、证券等。通俗的说,可互换货物指的是性质相同并可代替使用的商品。由于性质相同,可互换货物通常集中储存,共同使用。使用时人们通常不关心其使用的可互换货物的个体属性差异。例如,某人将100包小麦存放在粮仓中,日后当他想制造面包而从粮仓取出小麦时,他只关心是否取出100包品种和质量与当初存入时相同的小麦,并不关心这100包小麦是否是他当初存入的那100包小麦。在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中,可互换货物的例子随处可见。现金是可互换货物,面值100元的一张人民币可以与任何其他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互换(假币除外)。原油为可互换货物,一桶西德州中级原油可与任何一桶相同种类和等级的原油互换。相比之下,钻石不是可互换货物,因为每一颗钻石的切割工艺,成色,等级,大小都有可能不同,难以互换。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415条中使用了“可互换货物或材料”这一定义。该条规定:可互换货物或材料是指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其性质实质相同。这一定义对可互换货物做了相对宽泛的解释,可互换货物包括:配料、原材料、半成品和最终产品。

   在欧盟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体系中,并没有使用定义的模式明确指出可互换货物和材料,但其也在相关条文中对可互换材料做了说明,例如:欧盟-地中海原产地规则体系第21条中提及“...原产或者非原产的性质相同和可以互换的原材料...”,这一表达的实际上即指可互换材料。 但是,欧盟原产地规则体系采用了严格的解释方法,将可互换材料限制在原产料、零部件和半成品的范围内,明确将成品(可互换货物)排除在外。

   在货物的生产环节中,生产商很有可能需要使用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做为生产投入品,用于最终产品的生产过程中。一般情况下,生产商需要将原产材料和非原产材料分开储存,以便在原产地溯源时能够区分生产最终产品过程中所使用的不同产地的原材料,以确定最终产品是否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但是在使用可互换材料进行生产时,由于可互换货物或材料的特性,其在库存阶段和生产阶段通常发生混合。想要判定混合后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的产地,需要将混合物恢复到混合前的状态。在生产实践中有两种分离方法:一是物理分离,即采用物理方法将发生混合的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分开。但是在实践中,该方法往往不可行,因为人们无法也没有必要将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分开。即时能做到这一点,也将花费极大的成本。因此,在实践中通常采用公认会计原则中的一些库存统计方法来解决上述难题。

   这种方法在欧盟优惠原产地规则体系中被称为“会计分离”(欧盟-地中海原产地体系第21条)。21条规定:“会计分离”在下列条件下适用:投入品类型相同,商业价值相同,具有相同的技术和物理特点,一旦被投入最终产品的生产中,无法也不可能进行识别。可见,该方法使得对不同产地的可互换材料的原产地溯源成为可能。值得注意的是,欧盟原产地规则体系中对“会计分离”这一方法的适用条件采用“严格主义”。首先生产商采用“会计分离”的方法需要经过成员国海关的授权,未经授权,禁止采用“会计分离”的方法。其次,申请授权时需要向海关提交书面文件,证明若采用物理分离的方法判定可互换材料的原产地不可能或将会产生过高的成本。同时,采用“会计分离”的方法所计算出的原产材料数值不得多于采用物理分离方法计算出的数值。

相比而言,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模式下的原产地规则体系中采用了“自由主义”,协定第406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可互换材料的产地判定,可以不采用物理分离方法,而采用公认会计原则中的库存管理方法来进行。第二款规定,对于可互换货物的产地判定,可以以公认会计原则中的库存管理方法为基础来进行。

(九)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要求在自贸区内开展的使得产品获得原产资格的生产加工不得中断。所谓“不被中断”是指获得原产资格所需要的生产加工工序必须连贯地在自贸区内进行,生产加工工序的地理范围必须局限于自贸区的地理范围之内。如果产品在自贸区之外进行了加工,则会导致产品丧失原产资格,或者导致本已获得原产资格的中间产品丧失原产资格。属地原则旨在控制自贸区内赋予原产资格的加工工序,简化原产地的确定程序,便于企业管理保存原产地证据。若无属地原则,企业不得不跟踪管理保存区内和区外不同生产加工环节的所有原产地证据。对于原产地核查来说,若无属地原则,核查机构将很难评估和监控产品的生产加工工序,因为这些工序分散在区内和区外的不同的地理范围中,往往需要区外海关机构的协助才能够查明在区外进行的加工工序。因此,属地原则存在于几乎所有的优惠原产地规则中。例如:欧盟体系中的原产地规则中有专章规定属地规则。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和东盟体系的贸易协定中也有专门的条款。在加工过程中,产品(或者中间产品)被出口至自贸区外,当产品重新进入自贸区内时,该产品将被视为非原产产品,失去原产资格。同时,原先在自贸区中对于产品进行的加工工序将在确定产品产地时不予考虑。

(十)直接运输

大部分的自由贸易协定中都包含有直接运输规则。直接运输规则是为了确保到达进口国的产品与离开出口国的产品完全一致,降低根据自由贸易协定可以享受优惠待遇的产品在运输途中遭到人为操纵或者被掺加非优惠产品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说,直接运输规则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判定原产的规则,而是一种行政手段,用来防止在运输途中对原产产品所进行的欺骗行为。有些自由贸易协定对直接运输的要求非常严格,要求产品必须在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直接运输,不允许有例外情况。而有些自由贸易协定中对直接运输的要求相对宽松,在某些情况下允许转运,其原因通常是因为协定成员国之间地理位置遥远,直接运输在实践中不可行或者成本过高。欧盟-地中海原产地体系中规定了直运规则的例外情况,理论上成为“对于直运规则的突破”(“the deterioration of direct transport”)。对于直运规则的突破必须遵循严格的规定:一是在转运和仓储的过程中不得对产品进行加工,二是产品需要处于转运国海关的监控之下,且需要提供全程联运提单或未加工证明等佐证材料。上述规定解决了实践中货物往往需要转运的问题。

 

(未完待续)


[1] 该标准为欧盟原产地体系中的定义,具体包括成套产品的规则和包装材料及容器规则。

[2] 北美自贸协定的微小含量规则的例外规则相对复杂,详见协定第405条第3-6款。

[3] 在伙伴国对于欧盟原产的原材料、零部件所进行的加工必须超出原产地规则中所界定的“微小加工”的范畴。

[4] 京都公约在《关于原产地规则的附约》中对包装及容器的原产地判定提出以下建议:“九、(标准条款)为了审定原产地,包装物品应认为与其所装货物属于同一原产地,除非进口国国内法令规定为了征税须分开报关。在这种情况下,包装物品的原产地应与货物的原产地分别确定。十、(建议条款)为了审定货物的原产地,如认为包装物品与货物属于同一原产地,特别是属于从价征税的,只应对通常可零售的货物包装的价格给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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